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周台彰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台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8/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對該判決均不服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3,31
5元。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62,417元(一審敗訴部分2,015,850之上訴費用+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1,984,259之裁判費),合計為101,928元;另相對人因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9,269元、第三審上訴費用35,655元,合先敘明。
㈡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23,210元(計算式:131,197元×2/5-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9,269=23,210元,元以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718元(計算式:131,197元×3/5-聲請人已繳納之調解費用2,000 =76,718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聲請人前陳報相對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惟其酬金應由
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相對人並未聲請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