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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 陳呂佩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呂佩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枝男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陳呂佩樺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件(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含第│由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枝男共同預││ │三人陳枝男起訴│納,扣除第三人陳枝男繳納5,40││ │請求五十萬元部│0之部分,相對人應預納10,900 ││ │分之裁判費) │元 │├──────┴───────┴──────────────┤│附註: ││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原相對人陳呂佩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部分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 裁判費為10,900元(如上述),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予││ 相對人1,000,000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判 ││ 決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750,000元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 ││ 其他上訴,是以,相對人第一審業已確定之勝訴部分為:8,175 ││ 元(計算式10,900×(750,000÷1,000,000)=8,175,元以下 ││ 四捨五入);餘2,725元(計算式:10,900-8,175=2,725)為第││ 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㈡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 ││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第一審(││ 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2,725×1/4=681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1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