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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藍偉中相 對 人即供擔保人 莊國士相 對 人即 受擔保利 益 人 彭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總計柒拾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自明。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確定委託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即供擔保人莊國士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彭美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莊美鳳主張已對相對人莊國士就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即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190號支付命令、102年度雄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惟相對人莊國士於裁定確定後遲未聲請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國士間清償債務事件,以本院83年度執字1217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84號受理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所供擔保金擔保相對人彭美鳳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彭美鳳請求損害賠償之支付命令聲請遭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應可認相對人彭美鳳並未因相對人莊國士之假處分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