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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簡平楠相 對 人 尤禎雅相 對 人 吳春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

23、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該事件經調解而不成立(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74號),有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移送訴訟,嗣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8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禎雅(即相對人)、被告吳春賢(即相對人)共同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合計10,17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因和解成立,已聲請退費4,114 元,亦有本院民事庭退費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6元【計算式:10,170-4,114=6,0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