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鄧文興相 對 人 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件(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 ││ │77條之23列為訴│ ││ │訟費用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 ││ 審裁判費為2,540元,嗣擴張起訴聲明395,000元,應補徵裁判費││ 為2,090元,上列費用合計為4,630元,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 ││ 84,800元部分勝訴,另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判││ 決被告應再給付55,48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是以,聲請││ 人第一審業已確定之勝訴部分為84,800元,則第一審已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9元(計算式:4,630×(84,800÷395││ 000) ×1/5=19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431元(計算式:││ 4,630-199=4,431)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㈡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 ││ 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金額為31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500元, ││ 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199+(4,431+3,000)×3/5= ││ 4,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聲請人提出由第三人仕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地面清洗金額為││ 3,150元之收據,並非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三人鑑定而支出,是聲 ││ 請人該部分之請求,不予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