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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林天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於本件即係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於本件情形,即應以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為前提。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7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敗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6月11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6月26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恭字第86777 號之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是本件擔保金,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