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8號原 告 方圓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經101年度保險字第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314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51,276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7,042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12,460元。 │├────────┼────────────┼──────────────────┤│合 計 │ 56,356元 │56356×8/10=45,08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 │ │納之訴訟費用) ││ │ │00000-00000=11,271元(被告應向本院 ││ │ │繳納之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