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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曾天錫相 對 人 洪兆華

張文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中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訴訟,並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89號提存新臺幣8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確認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鳳山三民路郵局第227 號)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確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與歷審判決書、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擔保提存、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此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

4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擔保金前經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1 月13日雄院高99司執良字第127057號命令扣押,故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再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