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吳旻秦(原名:吳美慧)聲 請 人 吳國祥聲 請 人 吳國正聲 請 人 吳國銘聲 請 人 吳陳秀卿聲 請 人 謝本賢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謝鳳秀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謝鳳裕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聲 請 人 謝本發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長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本賢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謝鳳秀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謝鳳裕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謝本發兼謝張金環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旻秦(原名:
吳美慧)、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吳陳秀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82、1683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駁回相對之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