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顏丁春相 對 人 沈有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472,000 元為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