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楊永康聲 請 人 楊慧琴相 對 人 戴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戴崇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

9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及第二審費用26,002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戴崇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69元(計算式:43,337×1/2=2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