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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馬德隆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256 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25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