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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代 理 人 曾冠華相 對 人 蔡春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雄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51號提存新臺幣4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95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中心行使權利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8 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