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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蔡美玉相 對 人 蔡振南相 對 人 蔡振村相 對 人 蔡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雄調字第9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先位請求勝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案外人蔡正傳)負擔。」,案外人蔡正傳不服,提起上訴,惟案外人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由聲請人蔡美玉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併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805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80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