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陳怡瑋相 對 人 李德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0一二00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另案調解成立且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