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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寶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世亮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林輝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案外人張璨裕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起訴時原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後於訴訟中獲准變更被告為其分支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起訴時原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後於訴訟中獲准變更被告為其分支機構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承受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6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853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新臺幣19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社東郵局第192 號、高雄新興郵局第1354號至第1359號)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與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8 月2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8月3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