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林秀麗相 對 人 林秋淵
林顏彩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岡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新臺幣9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65 號對相對人林秋淵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由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54 號和解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7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與規費收據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