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相 對 人 新光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促字第13624 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542 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合計為12,187元(支付命令程序費1,00

0 元、裁判費11,18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999,542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336元【計算式:12,187×(1,122,542-999,542)÷1,122,542=

1,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依首揭說明自行負擔負擔。而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851元【計算式:12,187-1,336=10,851 】,再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766元【計算式:10,851×9/10=9,76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