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 陳洪寶琴相 對 人 白國師
王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9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7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4號)。茲因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遭相對人拒收,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迄未由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仍在繼續中,訴訟尚未終結,即與前開得通知使權利之法定程式不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