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原 告 洪瑋澤原 告 洪瑋萱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洪朝欽被 告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朝欽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朝欽聲請調解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8號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並經原告更正聲請人為原告等二人,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本院民事調解記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請求調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按首揭規定,原告應繳納之聲請費核定為2,000 元。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屬首揭說明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