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陸李秀鑾相 對 人 吳寶鳳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寶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核定地租事件,相對人起訴時請求聲請人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922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核定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每月地租為64,398元,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89,216元,及其中772,774元,自101年6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其餘416,422 元自101年12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揆諸前述,此部分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起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 一 │裁判費 │34,066元 │相對人預納。 │├───┼─────┼─────┼──────────────────┤│ 二 │裁判費 │11,73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5,796元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就裁判費部分,其中減縮聲明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 ⑴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3,330,922元,應繳裁判費34,066元 ││ 減縮聲明為:①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每月地租為64,398 ││ 元,計為64,398×19+27,906=1,251,468元 ││ ②及應另給付1,189,216元 ││ 共計:2,440,684元 ││ ⑵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3,275元 ││ ⑶是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34,066-23,275=10,79││ 1元 ││ 2.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土地核定每月地租為38,639元,期││ 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3,534元││ ,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上開一審判決第一項,││ 及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 ⑴是以,聲請人第一審業已確定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為:4,453元 ││ 計算式:23,275×[(38,639×19+16,744+416,442)/2,440,684]×2/5 ││ )=4,453; ││ ⑵餘18,822元,(計算式:23,275-4,453=18,822)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 費用。 ││ 3.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 ││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 ││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552元,計算式:11,730+18,822 =││ 30,552元) ││ 4.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552+10,791)=41,343元,並 ││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向聲請人賠償7,2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