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李菲菲(原名:李欣婷)相 對 人 趙立勝(原名:趙天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724 號強制執行程序前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雄簡字第
398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101 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28 號提存新臺幣39,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高雄義民郵局第146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停止強制執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