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許世荢律師相 對 人 李朝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13,469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