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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蔡明曄相 對 人 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5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又依前開說明,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928 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此有繳款收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而依前開歷審判決書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50,997元(計算式:30,997+20,000)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歷審判決書主文之諭知皆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