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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相 對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李明結蘇智聖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23 條第1 、

2 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6 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7 條、第

329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3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48% 股權,係優等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優等公司之清算人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自民國101 年3 月5 日本院裁定優等公司解散後,已超過6 個月遲不就任,違背清算人職責,顯有不適任情形,爰依法聲請解任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清算人職務。

三、陳宗義係以:伊於優等公司裁定解散後,有實際著手辦理清算,已進行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目錄表,且早已向本院請教如何申報清算就任。又優等公司名下財產僅餘1 座工廠,業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須待拍賣完峻始能結帳;李明結另以:優等公司之清算事務均由陳宗義負責,伊不清楚等語置辯。蘇智聖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為25,000,000股,聲請人持有之股

份為12,000,000股,占48% ,且已持股繼續1 年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予認定。又優等公司因經營有顯著重大困難,經本院於101 年3月5 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散,並於101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優等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另行規定,股東會亦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即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對優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核無不合。

㈡查,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自101 年8 月14日100 年度司

字第37號裁定確定後,依法即就任清算人職務,然陳宗義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解任事件後,始於102 年7 月12日單獨具狀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然陳宗義並未提出優等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以證明其業經優等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惟一之清算人,則李明結、蘇智聖均仍均為清算人,故陳宗義單獨聲報就任清算人並非合法,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6

9 號裁定駁回陳宗義關於清算人就任之聲請;而李明結、蘇智聖則均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人就任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又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於優等公司解散後,本應就任為清算人,然彼等非但未於1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亦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再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復未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已違背上開公司法關於清算人應行職務之規定。再者,優等公司何以未能於彼等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何以遲遲未召開股東會,均未見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提出說明,亦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至陳宗義雖辯稱:已請債權銀行儘速拍賣優等公司名下廠房,以利結帳等語,然優等公司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係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見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到場或具狀就拍賣進度、鑑價機關及鑑價金額表示意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35283 號及第99659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優等實業公司名下財產遭債權銀行拍賣,係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成果。㈢據上而論,顯難認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已依法定程序善

盡清算人職務,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已不適任優等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