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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擔任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報就任,且為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7,880 元,又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共費時7,602 分(即126 小時又42分),爰於紐新公司清算終結前,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

,選任為紐新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決定其擔任清算人期間之報酬,係屬有據。

㈡又清算人報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

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而聲請人擔任紐新公司清算人迄今已2 年4月,且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檢查紐新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100 年6 月25日、26日、27日在中華日報B3版登報公告催告紐新公司之債權人於

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6頁,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卷,下稱審司卷第135 至144 頁),且陸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復因紐新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於100 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4 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以紐新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為由,認不宜宣告破產,並予駁回破產聲請,有101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另聲請人因紐新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場址(下稱系爭場址),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認定紐新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爰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在系爭場址設立告示標誌、提出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計畫,並出席相關協商會議,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3 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2 年3 月19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歷次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第593 至594 頁,卷㈣第27頁、第42頁、第30至41頁),核計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事宜,迄今共費時955 分(即15小時又55分,見本院卷㈠第15頁)。此外,聲請人為辦理紐新公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之相關行政執行事項,共費時68

5 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為辦理該公司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之稅捐行政執行相關事宜,各費時990 分、655 分(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24頁);且為釐清紐新公司與第三人龍慶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玲、王帷宸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共費時2866分(見本院卷㈠第34頁),復有卷附各該相關書證可憑,應認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性質上乃具有公益

性質之職務,而聲請人自就任之時起迄102 年6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之日止,為進行紐新公司相關清算事務,已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事務費用共7,880 元,且除辦理一般債權債務清理事宜外,另為辦理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控制事宜,出席相關會議,費時15小時又55分,宜允按時計酬,及依資產負債表顯示,紐新公司雖有現存資產(含土地、房屋、投資)總值103,934,509 元,惟扣除負債3,255,740,741 元後,則虧損達3,151,806,232 元(即103,934,509-3,255,740,741=-3,151,806,232,見本院卷㈠第35頁),再參諸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項第

4 款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得就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者,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如無標的物,則每件在直轄市及市按2 萬元,在縣按16,000元計算收入(見本院卷㈧第

2 頁),暨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6條第1 項規定,討論案情每小時酬金最高為6,000 元,不滿1 小時者以1 小時計;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最高6,000 元;辦理非訟事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分收酬金、總收酬金或按時計酬之規定(見本院卷㈧第

6 頁),認按時計酬部分,宜按前開辦法所定中數,即每小時酬金3,000 元計算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紐新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在內)以75,880元(即20,000+7,880+{3000×[15+1]}=75,880)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