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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楊淑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滯欠聲請人94至96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8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469,889 元。惟高雄汽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經聲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調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無董事會議事錄,且高雄汽車公司遭廢止登記時,董事鄭

OO、曾OO均已辭職,董事長黃OO則於102 年5 月18日死亡,且無其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有損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是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汽車公司章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復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影像資料庫相關函文內容(本院卷第31至41頁),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再經本院查核高雄汽車公司未有清算人聲報就任、未經選派清算人等情屬實,有本院索引卡、清算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30頁)。又本件依上揭公司登記影像資料庫相關函文內容,復查無高雄汽車公司有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二)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稅款共計4,469,8894元未清償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高雄汽車公司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高雄汽車公司董事長黃OO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9 月14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志字第2307及2422號函在卷為憑,黃OO之子黃OO亦向本院陳明伊等均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在案(本院卷第77、96、97頁)。再者,高雄汽車公司之董事鄭OO、曾OO、監察人王OO既均已辭任,且曾OO已陳報無意願擔任清算人,鄭OO、王OO則迄今未回覆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均已難認伊等有意願再參與高雄汽車公司之業務運作。再審酌余景登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陳明有意願之清算人名單人選,且為大學畢業,另受有法學教育,現為執業律師,客觀上堪認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律師簡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94、

95 頁 ),應認余景登律師適任高雄汽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