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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相 對 人 第一民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一民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民主公司),業於民國98年8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但因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已於95年11月13日死亡,且查無該公司之股東資料,致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茲因第一民主公司積欠地價稅,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爰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第一民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且利害關係人須就已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一民主公司,業於98年8 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檢送之第一民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第一民主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第一民主公司之章程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且第一民主公司之董事長王○○已於95年11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王○○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第一民主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任期為3年,而第一民主公司於93年3 月18日改選王○○為董事長及選任梁○○、王○為董事後,迄今均未另改選董事長及董事,致王○○、梁○○、王○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因死亡及任期屆滿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亦有第一民主公司登記卷宗內之章程及93年3 月18日股東臨時議事紀錄,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㈠、㈡之要件。

(二)聲請人雖稱伊查無第一民主公司之股東資料云云。然查,第一民主公司於86年1 月29日發起設立時共35位股東,91年5 月30日變動後亦有35位股東,嗣後最後一次於93年3月18日股東變動後,該公司仍共有王○○、梁○○、鄭○○、謝○○、○○工程有限公司、鄭○○、嚴○○、....、陳柏妊等共33位股桿,有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所載明之股東之姓名、年籍、地址、股份數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不實。故第一民主公司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顯未查明第一民主公司是否有股東,及未查明及提出第一民主公司之股東會召開有何困難,或有何「無法召開股東會,而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符上開法條規定㈢之要件,而與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