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英即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
簡秀惠林森鴻高淑惠高彬惠王銳陳志偉黃天中姜立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清算人簡秀惠、林森鴻、高淑惠、高彬惠、王銳、陳志偉、黃天中、姜立萍,均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英及相對人簡秀惠、林森鴻、高淑惠、高彬惠、王銳、陳志偉、黃天中、姜立萍等8 人(下簡稱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均為財團法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專學校)之清算人。國際商專學校遲未能完成清算已達16年之久,清算程序僅需所有清算人一同具狀簽章並述明相對人校產在未完成清算之前「暫無移轉過戶之舉」即可完成。惟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具函郵寄方式通知其餘清算人,其中高彬惠、高淑惠、林森鴻、黃天中、姜立萍等5 位清算人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另簡秀惠、王銳及陳志偉等3 位清算人雖收到通知函卻遲未具狀簽章回覆,以致無法順利完成清算作業。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行為,嚴重影響國際商專學校清算程序之完結,顯不適合繼續擔任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職務,聲請人89年間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各董事親立同意書授權委託為清算代表人,又為國際商專學校創辦人陳韜博士死李亞頻女士之長子,曾任國際商專學校董事長,實屬本清算案之重要利害關係人,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等8 人之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職務,指定聲請人為唯一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續行等語。
二、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則以:本案前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各董事於89年11月2 日簽具委託同意書同意全權委託聲請人陳英為清算代表人辦理清算事宜。國際商專學校歷來之學務、財務及清算事務,實際上均由陳英負責全權處理及執行,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並未曾參與,且陳英迄未對各清算人為辦理清算事務之報告,相對人等8 人於接獲本院通知函後,曾於
102 年2 月22日、102 年6 月10日函請陳英出面會商討論國際商專學校有無移轉過戶之事,陳英迄未出面會商討論及報告。就國際商專學校校產之處理,自全權委託陳英為國際商專學校解散清算代表人,過去多年對於辦理國際商專學校清算案未參與也不瞭解,經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之會商討論後,同意解任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復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民法第39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私立學校法第73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四、經查: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前以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之名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第118 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及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於90年12月31日造具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收支餘絀表、清算後之平衡表、財產目錄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因國際商專學校尚有建物未辦理移轉過戶情形,經本院通知補正而迄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司字第118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國際商專學校之清算人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事務,則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之職務仍應存續,合先敘明。
(二)承前所述,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關於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將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解任,僅係促法院發動職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函請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就其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職務解除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於102 年11月
20 日 陳報均稱同意解任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職務。且聲請人及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就任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後,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於89年11月2 日簽具委託同意書同意全權委託聲請人陳英為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代表人辦理清算事宜後,均未實際進行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事務,有關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事務均由聲請人陳英一人進行,而聲請人陳英於102 年6 月4 日發函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為具狀簽章並述明國際商專學校校產在未完成清算之前「暫無移轉過戶之舉」之表示,然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僅陳報經董事會決議經各董事授權委託聲請人為清算代表人辦理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事宜等情,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司字第1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於就任清算人後既未積極履行清算人之職務,影響國際商專學校清算程序之完結,顯不適合繼續擔任國際商專學校清算人職務,本院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解任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之清算人職務。至相對人簡秀惠等8 人之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聲請人仍為國際商專學校之清算人,並無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尚不得由法院逕予選派,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國際商專學校之唯一清算人,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