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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表人 吳英世相 對 人 世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滯欠聲請人95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稅本稅、罰鍰,及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等款項。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蔡阿三業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死亡,已構成不足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法定解散事由。又蔡阿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其業務,而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除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外,亦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定程序執行相對人之欠稅。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1條第4 款、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㈠相對人滯欠聲請人上開稅款,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

查詢情形表、違章案件通報單可按,足認聲請人應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僅有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阿三業於100 年5 月31日死

亡,相對人即應解散並行清算,而蔡阿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本院100 年

8 月8 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優字第2110號、第2265號通知、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等件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法定解散事由,且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依前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依法有據。

㈢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黃振銘律師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曾任檢察官、法官,專長為民、刑事訴訟,且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02年度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存卷可參,堪認有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又黃振銘律師之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據此,爰選派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