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相 對 人 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截至清算申報期限屆滿日止(101年5 月6 日),相對人未辦理清算申報。相對人之董事長林
OO、董事陳OO、陳OO及法人董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經本院94年訴字第303 號、95年訴字第2031號、95年訴字第1606號、97年訴字第460 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核課之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10月7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相對人廢止前最近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認屬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林OO、董事陳OO、陳OO及法人董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94年訴字第303 號、95年訴字第2031號、95年訴字第1606號,及97年訴字第460 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322 條所規定上開(一)、(二)之要件。
(二)然查,依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共有13位股東,則相對人應可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開有何困難,或有何無法召開股東會,而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 條所規定上述(三)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