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旭原關 係 人 路西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郭旭原為路西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路西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路西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西華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路西華公司○○○,且路西華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路西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保管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等各項簿冊等情,業據其提出路西華公司上開簿冊資料、102 年10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又路西華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雄院高民司蓉102 司司247 字第4407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司字第117 號呈報清算人、102 年度司司字第247 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路西華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