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復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經濟部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決議由清算人經濟部為簿冊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件,資為佐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