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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周順然相 對 人 水源寶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向聲請人報運進口冷凍鬼頭刀魚計5 批,並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放行,嗣聲請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改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來貨單價,經核算結果,尚須補徵進口稅費、營業稅、推貿費等,另部分報單涉及繳驗變造發票、逃漏進口稅費,聲請人並製發處分書課以罰鍰。惟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李易城已於101 年9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章程又未明定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聲請人送達之相關文書及執行欠稅,無法完成法定程序,有損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是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易城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復

查無其他股東、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該公司亦無法自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3 月11日高少家照10

1 司繼司雄字第3016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背面)。而相對人自李易城死亡後迄今,確未有清算人聲報就任,亦未經本院選派清算人之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清算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以其章程並未另有規定,其亦因唯一之股東亡故且無繼承人而無法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稅款共計1,439,903 元【計算式

:826,395 元+613,508 元=1,439,903 元】、罰鍰共計1,654,356 元【計算式:1,470,540 元+183,816 元=1,654,

356 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有稽核報告、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處分書、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甚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易城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以李易城之繼承人原已非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現更因拋棄繼承而與相對人全無瓜葛,是否有能力且願積極配合辦理該公司之清算實非無疑,至熟悉相對人業務之經理陳肇隆業已陳報公務繁忙而無意願擔任清算人,亦難期待其能妥速配合辦理公司清算之事宜,是李易城之繼承人與相對人之經理陳肇隆均非妥適之清算人選。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陳明有意願之清算人名單人選,且係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現為執業律師,客觀上堪認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第55-1頁),而聲請人亦同意擇選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選派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