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鍾志明相 對 人 三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吉公司)業於民國99年5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因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亦無選任清算人,茲因聲請人擬對三吉公司提起訴訟,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三吉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此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且利害關係人須就已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提出證據釋明之。
三、查三吉公司於99年5 月5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吉公司案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88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以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外,三吉公司應由董事進行清算程序。又三吉公司於81年2 月28日最後一次修訂之公司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三吉公司案卷第90頁),而該公司關於董事任期之規定,依章程第18條「本公司設置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均得連任」、第19條「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可知三吉公司之董事任期原則為三年,但任期屆滿而股東會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再三吉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前,依其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吉公司案卷第164 頁),董事有董事長劉文欽、董事劉李美貴、陳朝禧、余榮美、卓幸春、陳朝明等人,雖上開董事之任期僅3 年(即90年11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惟依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上該董事於股東會改選前,延長期其等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為止,復依本院調閱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三吉公司案卷資料所示,三吉公司之股東會於93年10月31日之後並未改選董事,則上開董事於三吉公司廢止登記時,仍為公司之董事至明,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上開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說明董事有何無法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徒以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