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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相 對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結

蘇智聖陳宗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素芬會計師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散確定,而相對人之董事李明結、陳宗義、蘇智聖3 人均因不適任清算人,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予以解任在案,是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可得就任,而伊前於95年12月間投資相對人新台幣1 億2 千萬元,佔相對人總股權48% ,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於清算完結後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該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無法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散確定後,由其全體董事李明結、陳宗義、蘇智聖3 人擔任清算人,嗣因李明結、陳宗義、蘇智聖不適任,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將3 人均予以解任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 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確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12,000,000股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四、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張素芬會計師,有意願任清算人,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因認張素芬會計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