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瑞英相 對 人 雷吉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雷吉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投資之雷吉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已停止營運多年,導致公司無法循正常程序進行清算,爰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係指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雷吉納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前名為毓君有限公司,於民

國85年1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89年12月18日更名登記。相對人之新股東林展玉於90年3 月5 日承受原部分股東之出資額後,受推選為公司董事,同年6 月黃瑞英受讓部分股東出資額而加入成為該公司股東後,相對人除於90年12月20日曾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外,即未再有何變更登記之申請,有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參。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2年4 月23日派員至相對人設址之高雄市○○區○○○路○○○號現場查訪,該址全棟現為一貫道道場,無任何公司辦公桌椅、營業設備及公司人員在場,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17頁~第22頁),顯已無經營之事實。再者,相對人於91年1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近5 年(97年至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可為提供,名下亦查無何所得及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4頁、第32頁)。由是,足見相對人自91年起已擅自歇業並遷移不明,而符合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形,惟此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第10條第

2 款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

㈡又本院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說明「相對人有

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具體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8日受送達後,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卷第23-1頁),自現存卷證資料,相對人現雖無營業之事實,然在聲請人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難認本件相對人有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再者,本院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裁定解散之意見,其函覆表示:該公司目前已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情事,經本府通知申復中,且該公司所在地現場並無任何辦公營運設備及人員,已無營業跡象,至於所詢本府對公司股東請求裁定解散之意見,仍請依法卓處,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堪認中央主管機關亦未能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表示意見,揆之上揭實務見解,應認本件尚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本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