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朝金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陳美玉
柳春風柳慧娟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柳春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春風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柳春風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慧娟係原告孫女,而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月26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一併交付予被告柳慧娟,惟被告柳慧娟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1 年11月5 日函催被告柳慧娟履行,仍未獲置理,故原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柳慧娟塗銷、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另被告於99年10月間,承諾為原告保管存款780,000 元,原告遂於99年10月11日會同被告柳春風,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開立戶名為「柳春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原告將其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提領存入柳春風帳戶內,嗣原告日前曾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存款,被告均無返還之意,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7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598 條及第59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子已死,而其媳婦除跟同居人離開,並將其孫改姓媳婦姓氏,形同與陳家斷絕關係,原告傷心之餘,遂將系爭房地贈與外孫女即被告柳慧娟。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柳慧娟時,係由原告尋找熟識代書林○○承辦系爭房地過戶業務,被告柳慧娟僅係利用工作閒暇之餘,至代書林○○處,配合辦理相關贈與手續,並繳交贈與稅,一切手續均由原告與代書共同打理,過戶完畢亦係由原告自己前去向代書拿取權狀後交付被告柳慧娟,此外,因原告曾於10
1 年3 月6 日之存證信函表示主張撤銷贈與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訴「... ,因而陷於錯誤移轉,涉嫌詐欺、... 」等語,均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柳慧娟向其購買,未給付價金,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實。
另原告將780,000 元託被告柳春風保管,實係因其同居人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索討不成即加以毆打,被告擔心原告年老無人照顧,遂於99年10月11日開立專戶,將其積蓄780,00
0 元交付存入被告柳春風之帳戶專供該筆存款使用,惟因原告經常向被告柳春風要求提領帳戶內金錢,被告陳美玉遂限制原告提領銀行存款,而雙方亦因之發生爭執,並導致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背信、侵占之告訴,所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柳春風並未侵占原告分毫金錢,且被告柳春風亦已將帳戶餘額全部返還完畢,故原告再要求此筆存款,並無理由;至被告陳美玉及柳慧娟則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消費寄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柳慧娟。
(二)被告柳慧娟未支付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被告柳春風於99年10月間,承諾為原告保管存款780,000元。原告遂於99年10月11日會同被告柳春風,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開立戶名為「柳春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原告將其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提領存入被告柳春風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柳慧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於99年10月間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柳慧娟?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78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與被告柳慧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於99年10月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柳慧娟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基於與被告柳慧娟間之買賣契約,始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柳慧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被告已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柳慧娟間確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柳慧娟取得系爭房地中土地之登記原因,雖經登記為買賣,然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被告柳慧娟之過程,均係由原告出面找尋代書,且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亦係由原告偕同被告柳慧娟至代書處,惟並未告知代書辦理過戶之原因,且過戶後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亦係由原告親自至辦理系爭房地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處拿取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林有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2921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以下簡稱為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第58頁背面、第59頁),是堪認前開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所註記之登記原因,應係證人林○○於辦理系爭房地中之土地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行填具,始由地政機關轉錄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上,是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柳慧娟間確曾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又原告先前曾主張因遭被告詐欺之故,而將包括系爭房地以及上開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款項信託移轉予被告柳惠娟及柳春風代管,而於101 年3 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曾訊問原告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柳慧娟之名下,原告亦稱:「他們騙我登記她名下」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第36頁背面),而未如本件所主張係因與被告柳慧娟締結買賣契約始移轉予被告柳慧娟;再參以原告先前亦曾委任律師於
101 年3 月6 日向被告陳美玉、柳春風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係因遭被告陳美玉、柳春風施以詐術,始將財產移轉至被告陳美玉、柳春風及被告柳慧娟名下,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6 4頁);原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訊問先前係以多少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柳慧娟之時,陳稱:當初跟她談時不是說要買賣,是她們自己講好的,所以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所為陳述前後既不一,又曾發函予被告等人主張撤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贈與契約等情,則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柳慧娟名下,係基於原告贈與等語,即非全然子虛,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柳慧娟間就系爭房地,確曾締結買賣契約。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立證證明其確曾與被告柳慧娟間就系爭
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又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實係原告贈與被告柳慧娟等情亦非不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柳慧娟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解除買賣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中之土地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中之房屋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780,000 元,有無理由之部分:㈠查除被告柳春風外,被告陳美玉及柳慧娟均否認曾與原告
締結78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曾與被告陳美玉及柳慧娟合意成立78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空言主張外,並未積極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陳美玉及柳慧娟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柳春風共同返還78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柳春風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成立78萬元之消費寄託契
約,惟辯稱已全部返還,僅未要求原告簽收云云,然原告除不爭執被告柳春風前曾因原告有修繕房屋之必要,而返還8 萬元,以及因購買金飾而由被告柳春風交付5 萬元,以及曾於101 年5 月29日匯還281,386 元外(見本院卷第85頁、第71頁),否認被告柳春風曾有返還其他消費寄託款項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柳春風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而被告柳春風除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款項外,復稱於100
年12月22日,因原告之同居人毆打原告,而被告陳美玉因袒護原告而遭波及,被告陳美玉原本欲對原告之同居人提出傷害告訴,惟在原告說項並表示願代為賠償之情形下,乃由原告所寄託之前述78萬元中,提領15,000元作為賠償而交付予被告陳美玉,並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而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於100 年5 月
3 日,因接獲通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有打架滋事之事件,經警抵達現場後,報案人陳美玉稱遭母親(即原告)之男友毆打成傷,雙方當時因均有飲酒而神智不清,警方乃囑其午後持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處理,而於當日晚間當事人至派出所協調後,因陳朝金苦苦懇求,陳美玉同意私下和解15,000元醫藥費不願警方處理等情,是堪認被告所稱已自原告所前述所寄託之款項中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陳美玉之情,應屬可採。雖原告稱此部分之款項實係由自身帳戶中領出云云,惟依原告所稱提領該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1 年7 月2 日,並非事發當時之100 年5 月
3 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5 月3 日後,亦無相類金額之提款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園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雖原告稱當時並未立即交付云云,惟原告所主張領款支付前開15,000元賠償金之時間逾事發之時間1 年以上,與常情有違,其所稱自難採信。
㈣另被告所稱原告平日時會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作為生活費用
等情,雖據被告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期間結證稱:放在我先生(即被告柳春風)那邊的錢,有時原告會去我家跟我說要拿錢,我先生就會去領錢,我再交給我母親,原告說要多少我們就領多少給原告,印象中好像4 、5 日就向我們要,有時5 千、1 萬、2 萬、7 千、8 千,都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惟被告陳美玉並無法明確證述返還消費寄託款予原告之時間,佐以被告陳美玉與被告柳春風係夫妻關係,雖亦係原告之女,惟於本件係與原告立於對立之關係,其自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自難憑信。況被告陳美玉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曾稱:原告平時之生活費用有半年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7頁背面),而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系爭刑事偵案件時,亦稱:半年餉9 萬多元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第38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稱尚有國民年金之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提出上開林園郵局交易明細為憑,是原告平時之生活費用既有半年餉可供支付,且平均每月有15,000元以上,再加以受領國民年金之給付,客觀上在一般支出上,應尚無嚴重不足之情形;又原告於平日款項不足時,即時常向原告之胞妹陳○○借款,其後再陸續返還,此經證人陳朝玉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第38頁背面、第39頁),苟如被告陳美玉所證,原告有款項需求時即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亦均會支付,又消費寄託款至101 年5 月29日尚有28萬餘元,則原告又何需常向陳朝玉借款?益證被告陳美玉所為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柳春風之詞,而無足採。
㈤被告雖復稱原告曾以消費寄託款代為墊支被告之房租,以
及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為9 萬元而非8 萬元云云,惟此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無法積極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㈥綜上,扣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已交付及匯還之款項,以及
前揭作為賠償被告陳美玉遭原告友人毆打之賠償金15,000元,被告柳春風於原告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後,尚應返還之款項合計即為353,614 元(計算式:780,000-80,000-50,000-281,386-15,000=353,61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8 條、第5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柳春風返還353,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16日(被告不爭執於102 年1 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基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慧娟返還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之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一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命被告柳春風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柳春風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予以論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