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上 訴人 即被 告 柳春風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朝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朝金因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353,6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