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 岩秋男再審被告 張坤榮即寶祈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6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事件,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
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收受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其次,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亦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未完成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送修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克萊斯勒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亦未提出已修復之證據。況再審被告如已於101 年5 月11日修復系爭車輛,何必費心幫再審原告尋找中古車代步,並於101 年6 月中旬仲介再審原告購買訴外人蘇清海之中華福利卡墨綠色休旅車?又再審被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據,皆為其單方面製作,未經再審原告認同及簽名;且參酌其提出之101 年9 月24日起訴狀及101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關於修車記錄之記載並不相符,足見有捏造汽車維修單及第一、二、三、四次修車交車記錄、維修項目、金額不實之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第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頻頻請假並避開辯論庭,詎承審法官未安排兩造進行任何一次言詞辯論或調查,直接以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得心證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 、5 款之規定。故本件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既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9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4 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1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此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且再審
被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據,皆為其單方面製作,未經再審原告認同及簽名;暨於起訴狀提出之維修單與民事準備書㈡狀記載之修車記錄並不相符,足見有捏造不實修車單、維修項目及金額之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核與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之理由相同,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難謂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 年2月3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不合法。況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已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尤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偽造、捏造維修單及金額之情云
云,惟再審被告並未因偽造前開系爭維修單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所謂偽造證物,係指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中,均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蘇順義到庭參與證據調查及辯論,此有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被告縱未到庭,仍於法無違,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辯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程序未安排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或調查,直接以原審判決之理由而駁回上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 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規定之上訴訴訟程序情形(見本院卷第
9 頁),即違反同法第496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雖提出經其簽名之維修單及名片影
本,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惟查,上述證據於系爭確定判決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提出該維修單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佐證,且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後,仍認再審被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得提出原持有之名片,且得於前訴訟程序使用,自無所謂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而現在始得使用之發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另再審原告縱使現在始發現上開名片,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有為其仲介購買蘇清海之休旅車之事實,惟此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車輛修復工作或有偽造維修單據之情,自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報酬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斟酌結果,尚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第9 款及第13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部分指摘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