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岩秋男被 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 張坤榮即寶祈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9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具狀對本院102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系爭再審判決係針對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既不得上訴,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再審判決,自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系爭再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得上訴,然因該案得否上訴,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5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再審判決正本雖有誤載,然上訴人仍不得據為上訴。又本院就系爭再審判決教示欄中所為之誤載情形,已由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