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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盧錦玲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4月1 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原於高雄市光華國中擔任工友,因該校減班超額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強制移撥至再審被告任職,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工友退休金之計算,乃依服務年資計算,並以勞基法實施前、後分段計算,人事行政局民國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表示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進用之臨時人員年資僅得併計成就退休年資之要件,不合計給退休金,然該函僅係承辦人之意見,陳上層批准後以書函公布,且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就勞基法實施前之臨時人員年資並未有該等記載,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內容已違反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該局無權亦無法源可為此規定,而應由各事業單位協商或規定之。再者,訴外人即高雄市光華國中前工友吳○○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 月31日台(88)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函釋辦理臨時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及核給退休金,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備查,再審原告請教育局援例比照辦理,教育局卻以兩者適用法條不同駁回,核定標準前後不一有失公平,再審原告與吳○○原於同一單位擔任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及相關規定理當一致,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與吳○○退休案比照辦理,確定判決卻認為吳○○退休案係個案而未說明原因讓人不服,本件再審原告5 年臨時人員年資並未中斷,無論依勞基法或其相關法定及比照吳○○退休案併計之規定,再審原告臨時人員年資均得併計退休年資及核給退休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給付退職金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第143 頁),再審原告則於102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則本件應自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算30日,是其至遲應於102 年5 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末日非例假日,且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正本因宣判日期欄誤載為101 年4 月1 日,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定之顯然錯誤,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民事裁定更正為102 年4 月1 日,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而不得上訴之判決,仍應於宣示時確定,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是再審原告固於

102 年4 月26日收受該更正裁定正本,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仍係於102 年4 月1 日確定,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再審原告102 年4 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併此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於其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所為主張與原審審理時相同,尚難認再審原告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