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董榮昌即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再審被告 人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炳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9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先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以100 年度鳳簡字第
56 8號(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02 年7 月18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下稱二審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對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認再審顯無理由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再審原告同年9 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
23 日 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8,963 元,經一審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有合意施作之天花板電線工程款35,000元,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兩造間就緊急照明燈電線工程、開關箱配件工程、冷氣機電線配管工程(下稱系爭三工程)並無合意,但再審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系爭三工程之鑑定價格合計86,255元,總計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1,255 元。
又本件經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訴外人董論聲請核發給付上開工程款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再審原告應與董論平均分擔。則果如此,再審原告應僅付17,500元暨40,628元(不當得利金額86,255元之半數),合計僅為60,628元。因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二審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69,482元,就超過之8,854 元,即為訴外裁判,二審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之規定,應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
(二)就天花板電線工程款,經鑑定造價為30,000元,系爭三工程之工程費用,已經鑑定為86,255元。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兩造就系爭三工程並未事先估價,則兩就此既未事先合意或事後同意,亦應以鑑定價格為準。惟二審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主張之金額與鑑定價格「尚屬相當」而擅自臆測138,963 元為本件全部工程之總價,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 條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擔之款項計算,應以兩造不爭執之35,000元工程款,由再審原告負擔半數,另就其餘工程,以鑑定總價116,255 元扣除35,000元後再由再審原告與董論平均分擔,則為40,628元(116,255-35,000=81,255 ,81,255/2= 40,627.5)合計亦僅為58,128元,高過此數額者,應屬再審被告未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亦未附帶上訴。二審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片面估價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即有違誤。為此再次提起再審之訴,准予續行第二審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二審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除命再審原告給付58,128元外,其餘廢棄。3.本件再審裁判費用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再審原告認諾之58,128元部份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綜核上開再審意旨所指,均在針對二審確定判決有何認定工程款總價之不當、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亦或論述本件兩造合意範圍、工程總價應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可分之債之債務人應如何彼此分擔云云,僅屬就兩造間同一工程糾紛事項再為主張、補充或另提計算方法。而未就系爭再審判決表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規各款定、或同法第497 條、第
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系爭再審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符合之證據,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