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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俊銘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乃基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自民國96年3 月至101年2 月止之統一薪俸、研究補助費(下稱研究費)差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兩造間聘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自10 1年3 月至同年7 月止之統一薪俸、研究費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975元,參諸首開說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88年3 月起即獲被上訴人聘用,並於學校擔任專任講師一職。依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以免法律空窗,徒生紛爭。因上訴人之薪資(包括本薪、學術研究加給) ,即教師法第19條所稱之待遇,係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自應依上施行細則辦理。又被上訴人所訂之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僅明定「薪額」,未揭示「月支本薪」(統一薪俸)及「研究費」數額,且其所提出之「各級統一俸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上訴人從未見過,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自不得依該一覽表而給付上訴人統一薪俸及研究費。上訴人101 年1 月、2 月薪俸為第9 級,依系爭敘薪辦法明定「薪額」為475 元,被上訴人代扣上訴人應撥繳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為3,284 元,由此反推可知,上訴人係以公立學校敘薪「薪額」475 元之月支數額(即相當於被上訴人按月發給之統一薪俸)39,090元比照撥繳。依此,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未依公立學校之標準給付統一薪俸及研究費。

(二)本件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待遇標準(即軍公教人員待遇)計算上訴人應領之統一薪俸數額,並應依公立大學專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領取之研究費,則自96年3 月至101 年2 月份止,被上訴人短缺發給上訴人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共計289,620 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爰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4 條、系爭敘薪辦法第1 條、第7 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雖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明文,然該細則僅為行政規則,尚無法之強制效力而可取代兩造聘約約定,否則教師法第20條即無需規定以法律另定教師待遇之理。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有其敘薪體系及規定,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時,已合意適用系爭聘約,依系爭聘約第2 條(後變更為第4 條)明揭:「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被上訴人亦制定系爭一覽表,明定各級教師之月支俸額(統一薪俸)及研究費金額。故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敘薪辦法、系爭一覽表等規定為上訴人薪資報酬,自無再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之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任職以來,均按等級發給薪俸、研究費,並未短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01 年3 月至同年7 月止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差額33,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75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一覽表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及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應屬無效。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號解釋意旨,教師待遇仍有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承僅有系爭敘薪辦法依規定公告實施,系爭一覽表自始未經公告,是兩造未就系爭一覽表達成合意。

(二)系爭敘薪辦法未明定上訴人之統一薪俸金額,而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另規定,該辦法未盡事宜,全部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月支統一薪俸及研究費,應按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即應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標準 辦理。

(三)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21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績效獎金發給之金額,由各校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另該草案第21條修正說明「顧及各級私立學校財務能力狀況良不一,擬給予其自訂績效僅將發給金額之彈性。另基於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之考量,公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發給之標準及金額,應予一致」依該立法精神,可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條為強制規定。

(四)被上訴人每月撥繳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教職員退撫儲金),係按上訴人本(年功) 薪加1 倍12% 之費率,由教職員撥繳35% 、學校除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 、私立學校撥繳6.5%,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 。參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4 項規定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12、13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應領薪資對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薪給標準薪資之薪級填具通知單報儲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例如依上訴人101年2 月份之薪資,俸額雖為475 級,但實際月領數額34,

970 元,僅相當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薪級教職員薪給標準俸額410 級之34,430元至430 級之35,425元級距間,是被上訴人最高僅得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薪級教職員薪給標準俸額430 級填具上訴人薪給,並以之代扣應撥繳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按高於上訴人實際月領數額薪級以上之475 級、月領數額39,090元向儲金管理會辦理登記,甚因此使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高於原級距2 級以上之475 級32.5% 之補助,每月溢繳321 元。

益證被上訴人確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薪給之標準俸額認定被上訴人之月支數額。

(五)又依上訴人為向教育部申請獎補助經費,所開具之99年度私立技專院校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執行清冊之99年度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被上訴人所記載教師薪資,與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待遇標準核支教師薪資完全一致,且與系爭一覽表並不相同。足見兩造間約定之月支數額、研究費與公立學校之相關法令規定(即公務人員俸額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相同。

(六)是依上開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後段、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差額。

五、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8年3 月起即受聘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講師,目前已無聘約關係。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聘任期間,自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薪級為第14級370 元,實際領取之月支薪俸(統一薪俸)部分(不包括研究補費,下同)為29,010元、96年8 月至97年7 月調升為第13級390 元,實領統一薪俸為29,900元、97年8 月至98年7 月調升為第12級410 元,實領統一薪俸為30,795元、98年8 月至99年7 月調升為第11級430 元,實領統一薪俸為31,690元、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調升為第10級450 元,實領統一薪俸為32,580元、100 年月8 月至101 年2 月調升為第9 級475 元,實領統一薪俸為34,970元。上開期間上訴人實領之研究費,均為每月28,470元。

(三)被上訴人依規定訂定「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並制定有關「和春技術學院校長、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和春技術學院職員薪級表」、「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即該敘薪辦法所敘之附表(一)、(二)、(三)〕。

六、本件之爭點:

(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敘薪之標準,計算並給付統一薪俸及研究費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有無積欠96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份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及研究費未給付?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統一薪俸及研究費云云。查:

1.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次按私立學校之設立,其資金乃源自於自然人、法人之捐資,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置董事、監察人數人依法令或捐助章程管理、監督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 章「學校法人」之條文即可明知。是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管理乃至於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又依前述,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公法上之契約,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兩者性質亦不同;就薪給之給付而言,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輔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屬有別,自不得將私立學校所有之事務,均一律與公立學校等同視之而不區分事項,全面予以準用公立學校。是以上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範圍,自應以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屬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者為限。

2.復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教師法僅針對教師之待遇結構、本薪之敘定薪級標準加以敘明,並未就待遇(即實際可領金額)予以強制、統一規定,亦即教師實際領取之待遇(即每月可領本薪之金額),並非教師法有所統一規定之事項,亦即就公私立學校而言,上開教師法第19、20條僅統一規定教師之待遇結構(分本薪、加給、獎金)、專科以上教師之敘定薪級依據,並未強制、統一規定公立、私立學校應發給教師之月領本薪金額至明,是以本件難依教師法第19、20條規定,得出上訴人實領月薪金額、研究費應比照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之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復查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固可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標準為給付,然經營規模非鉅,經費拮拘之私立學校,若亦認應一律按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支付教職員薪給,勢將危害該私立學校之永續經營,實非合理。此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尚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薪給金額之標準為給付,又何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 益見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

3.綜上所述,本院審諸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實領月薪金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事項,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等情,認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列。換言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被上訴人就其教職員工薪給之支付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金額辦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按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之規定標準(即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後段、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支給統一薪俸、研究費云云,委無可採。

(三)承上,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僱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有關準用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之規定,並不含私立學校教師實領薪資金額、研究費金額,則上訴人之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自得由兩造間以契約約定之。此由教育部亦於101 年8 月27日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為輔導私立學校自81年8 月1 日起建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制度,並為期退撫給與之計算公平一致,本部於81年7 月訂定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由各私立學校依上開原則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報部核備,嗣訂定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敘薪原則。又99年8 月1 日起,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審核業務,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三、‥‥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訂定;至薪資給付標準,則係由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毋須送部報備或核准」等語(原審卷第98頁)益明。再查:

1.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第1 點明文:「各校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訂定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法須含下列各表:附表一:『校長、教師暨助教薪級表』、附表二:『職員薪級表』、附表三:『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四:『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並未規定私立學校須於敘薪辦法中明定薪俸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敘薪辦法,亦已依上開原則列出附表供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先後送經教育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審核後實施,亦有教育部91年7 月4 日台(91)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87年8 月3 日台(87)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98年11月20日(98)基字第009 號函(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有關教職員工之敘薪已依規定制定無訛。

2.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制定系爭敘薪辦法,則就其所聘教師教師實際可領之薪資數額、研究費金額,自得由被上訴人視其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並經兩造合意而予以適用之。參以系爭聘約第4 條(原為第2 條)明確約定:

「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聘教師,依其職級、薪級每月可支領之月支數額、研究費金額,業已制定系爭一覽表,有該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自96年3 月至101 年7 月間之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與上開一覽表對照結果,均核相同。另參照被上訴人發給與上訴人同薪級、職位之訴外人李賢達、唐慧容99年12月份之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亦與系爭一覽表所載相符,且與上訴人所領該月統一薪俸34,970元、研究費28,470元相同,亦有教職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足證系爭一覽表應已行之多年,且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教師。從而,依系爭聘約第4 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適用被上訴人制定且行之有年之系爭一覽表定上訴人每月應領之統一薪俸、研究費,堪可認定。又系爭一覽表所記載之校長、一級主管、二級主管部分雖有劃線更改之情形,惟因薪給之高低,乃視私立學校之經營成效及營收狀況而定,且該一覽表劃線更改之欄位,係針對主管津貼部分,與職級、月支俸額、研究費等均無涉,自不得因此而遽認該表有虛。甚且,被上訴人按月依系爭一覽表發給上訴人自96年3 月至101 年7 月份之薪資、研究費款項,已長達5 年餘,上訴人均未與爭執而按數收受,果系爭一覽確實不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曾質疑薪資發給標準?更證上訴人主觀上已同意被上訴人依該一覽表所載標準給付薪資。上訴人否認系爭一覽表之形式真正,即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稱系爭一覽表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及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而無效云云。惟按「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觀以教師法第16條條文規定內容:「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其僅在規範教師權利,並未限制、排除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基於私法自治而為實領薪資金額之約定。而系爭一覽表已可認為兩造依系爭聘約合意適用之月支薪俸、研究費金額,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聘約性質乃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亦經說明如前,則兩造間適用系爭一覽表給薪之合意,自得拘束上訴人,不因系爭一覽表是否經校務會議通過而有不同。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號解釋,乃針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敘薪規定而為釋示,其對象乃公法上契約及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本件兩造間乃私法上之契約、上訴人為大專校院教師等,均有所不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另規定,該辦法未盡事宜,全部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云云。然觀諸系爭敘薪辦法第1 條條文明定「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56頁),是可知系爭敘薪辦法乃就被上訴人教職員工之「薪級之核敘」為規定,並非針對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而為規定,且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本諸上開辦法之體系解釋,可知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所指之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乃指「薪級之核敘」而言,非指教師之實際待遇(月實領薪資、實領研究費金額)而言。是本件亦不能依系爭敘薪辦法第

7 條之規定,逕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統一薪俸及研究費金額,應按公立學校有關法令規定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引教師待遇條例草案第21條之立法說明,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條為強制規定云云。然上開說明既僅屬條例草案,未經三讀通過成為現行法規,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無從變更上開依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法規定意旨,未強制公、私立學校統一教師待遇(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研究費金額)之法律精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之權益,已於98年7 月8 日公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並施行,該條例係為保障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而特別制定,非就教職員敘薪而訂立,更非就私立學校教師每月實領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等待遇事項為規範,二者立法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得因私立學校以較高之薪資計算而撥繳款項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即反推應受有較高之薪給,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俸為基準,代扣應撥繳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乃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標準撥給薪資云云,或有誤解。

(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開具之99年度私立技專院校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執行清冊之99年度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被上訴人所記載教師薪資,與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待遇標準核支教師薪資完全一致,且與系爭統一俸一覽表並不相同云云。然查此部分差額乃被上訴人另依和春技術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下稱津貼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針對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另按月發給師資津貼所致,有上開津貼發給辦法、師資待遇公家差額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度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內容,所列載之教師薪資均屬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而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陳建華為助理教授,但被上訴人並未發給師資津貼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95頁),乃陳建華96年7 月份之薪資,並非99年度之薪資,與前揭99年度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之年份並不相同,況上開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亦明定「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本院卷第76頁),足見此部分之津貼並非定期定額發放,自不能以不同年度之薪資情形,推認99年度之津貼發放為不實。甚且,此部分涉及乃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而上訴人為講師,乃兩造所不爭執,自與上訴人之待遇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實領月薪資、研究費金額,既無法制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月支數額、研究費相同,且允許私立學校依其財務狀況自行訂定,兩造間依系爭聘約約定,亦已合意適用被上訴人所定之系爭一覽表,另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至101 年7 月之間,已依系爭一覽表之規定足額發給被上訴人統一薪俸、研究費,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第4 條、系爭敘薪辦法第1 、7 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之月支數額、研究費金額為標準,給付伊統一薪俸、研究費差額共計289,6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上述同一法律規定、契約約定,請求如附件二所示統一薪俸、研究費差額33,975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函詢教育部、私校退撫儲金管委,以查證學校教職員退撫離職儲金費率及金額之計算部分(本院卷第16頁),暨函詢教育部查詢被上訴人提出99年度私立技專院校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執行清冊申請獎補助(本院卷第51頁)部分,均與本件兩造約定月領薪資、研究費金額之認定無涉,可參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96年3 月至101 年2 月份統一薪俸、研究費計算表┌───────────────────────────┐│ (一)統一薪俸部分: ││1.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96年3月至96年7月薪││ 俸為第14級370元;96年8月起調升為第13級390元,對照軍 ││ 公教員工待遇標準,上訴人96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應領統一││ 薪俸數額為31,455元、8月至12月每月應領統一薪俸數額為 ││ 32,425元,惟上訴人實際受領96年3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為 ││ 29,010元、8月至12月為29,900元,是上訴人上開期問短領 ││ 統一薪俸合計24,850元【計算式:(31,455元-29,010 元)× ││ 5+(32,425元-29,900元)×5=24,850元】。 ││2.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97年1月至97年7月薪││ 俸為第13級390元;97年8月起調升為第12級410元,對照軍公││ 教員工待遇標準,上訴人97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應領統一薪││ 俸數額為32,425元、8月至12月每月應領統一薪俸數額為33,││ 390元,惟上訴人實際受領97年1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為29,90││ 0元、8月至12月為30,795元,是上訴人上開期間短領統一薪││ 俸合計30,650元【計算式:(32,425 元-29,900元)×7+(33, ││ 390元-30,795元)×5=30,650元】。 ││3.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98年1月至98年7月薪 ││ 俸為第12級410元;98年8月起調升為第11級430元,對照軍公││ 教員工待遇標準,上訴人98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應領統一薪││ 俸數額為33,390元、8月至12月每月應領統一薪俸數額為34,││ 360元,惟上訴人實際受領98年1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為30,79││ 5元、8月至12月為31,690元,是上訴人上開期間短領統一薪││ 俸合計31,515元【計算式:(33,390元-30,795元)×7+(34,3││ 60元-31,690元)×5=31,515元】。 ││4.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99年1月至99年7月薪 ││ 俸為第11級430元;99年8月起調升為第10級450元,對照軍公││ 教員工待遇標準,上訴人99年1月至同年7月每月應領統一薪││ 俸數額為34,360元、8月至12月每月應領統一薪俸數額為35,││ 330元,惟上訴人實際受領99年1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為31,69││ 0元、8月至12月為32,580元,是上訴人上開期間短領統一薪││ 俸合計32,440元【計算式:(34,360 元-31,690元)×7+(35││ ,330元-32,580元)×5=32,440元】。 ││5.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100年1月至100年7 ││ 月薪俸為第10級450元;100年8月起調升為第9級475元,對照││ 軍公教員工待遇標準,上訴人100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應領 ││ 統一薪俸數額為35,330元、7月統一薪俸數額為36,425 元、││ 8月至12月每月應領統一薪俸數額為39,090元,惟上訴人實 ││ 際受領100年1月至7月之統一薪俸為32,580元、8月至12月為││ 34,970元,是上訴人上開期間短領統一薪俸合計40,945元【││ 計算式:(35,330元-32,580)×6+(36,425元-32,580)+(3││ 9,090元-34,970元)×5=40,945元】。 ││6.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上訴人101年1月至101年2月││ 薪俸為第9級475元,對照軍公教員工待遇標準,上訴人101 ││ 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應領統一薪俸數額為39,090元,惟上訴││ 人實際受領101年1月至2月之統一薪俸為34,970元,是上訴 ││ 人上開期間短領統一薪俸合計8,240元【計算式:(39,090元││ -34,970元)×2=8,240元】。 │├───────────────────────────┤│ (二)研究補助費部分: ││1.96年3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依94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 ││ 日公立大學專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應││ 領之研究補助費為30,385元,惟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至99年││ 12月31日止,實際受領之月研究補助費為28,470元,是上訴││ 人上開期間短領研究補助費88,090元【計算式:(30,385元-││ 28,470元)×(10+3×12)=88,090元】。 ││2.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94年1月1日至100年6月 ││ 30日公立大學專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所示,上訴人每月││ 應領之研究補助費為30,385元,100年7月月1日起調整為31,││ 145元,惟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實際 ││ 受領之月研究補助費為28,470元,是上訴人上開期間短領研││ 究補助費27,540元【計算式:(30,385元-28,470元)×6+ ││ (31,145元-28,470元)×6=27,540元】。 ││3.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依100年7月1日調整後之公 ││ 立大學專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所示,上訴人每月應領之││ 研究補助費為31,145元,惟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2 ││ 月29日止,實際受領之月研究補助費為28,470元,是上訴人││ 上開期間短領研究補助費5,350元【計算式:(31,145元- ││ 28,470元)×2=5,350元】 │├───────────────────────────┤│以上合計289,620 元 ││計算式:24,850+30,650+31,515+32,440+40,945+8,240+880, ││900+27,540+5,350=289,620 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101 年3 月至101 年7 月份統一薪俸、研究費計算表┌───────────────────────────┐│1.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 上訴人該期間薪俸為││ 第9 級475 元,對照軍公教員工待遇標準,每月應領統一薪││ 俸數額為39,090元,僅實際受領每月34,970元,每月短領4,││ 120 元(計算式:39,090元-34,970元=4,120 元)。 ││2.依100 年7 月1 日調整後之公立大學專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 費表所示,上訴人自101 年3 月至7 月每月應領之研究費為││ 31,145元,惟僅實領之月研究費為28,470元,每月短領2, ││ 675 元(計算式:31,145元-28,470元=2,675 元) ││3.每月短領6,795 元(4,120+2,675 =6,795元),自101 年3 ││ 月至同年7 月共計5 個月,合計短領33,975元(計算式:6,││ 795×5元=33,9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