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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清水

吳惠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上 訴 人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清水、吳惠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清水、吳惠欽各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上訴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清水、吳惠欽(下合稱李清水等)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勤公司),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經忠勤公司派駐擔任訴外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施作工程工地駐衛警工作,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忠勤公司自100 年2 月起未給付薪資,迄至伊等於100 年7 月離職為止,忠勤公司積欠薪資各180,000 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忠勤公司應給付李清水等各180,000元。

二、忠勤公司則以:忠勤公司並未僱用李清水等,自不負給付薪資之責任。其次,伊等縱受訴外人許祐誠指示而前往光盛公司位於左營區之工地上班,然該派遣事宜並未經過忠勤公司同意,與忠勤公司無關。況參酌李清水等未曾於所謂之受僱期間向忠勤公司催討薪資,亦未親自參加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及訴訟,尤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此外,李清水等主張之薪資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李清水等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忠勤公司應分別給付李清水等各107,280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李清水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清水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忠勤公司應再給付李清水、吳惠欽各72,720元;就被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李清水等前請求原審被告林松山給付薪資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伊等固曾就此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忠勤公司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忠勤公司部分廢棄。㈡李清水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松山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間止,為忠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李清水等之每月薪水各30,000元。

㈢李清水等均未取得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份止之薪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李清水等是否自100年2月起至7月間止,受僱於忠勤公司?㈡李清水等請求忠勤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清水等是否自100年2月起至7月間止,受僱於忠勤公司?⒈李清水等主張其等前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間止受僱於忠勤

公司,並經該公司派任光盛公司施作工程工地駐衛警工作等情,惟為忠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李清水於本院陳稱:當初係許祐誠表示崇德路那邊有缺保全人員,要伊等過去,伊自100 年2 月起至年7 月間止受僱於忠勤公司,並介紹吳惠欽過去,上班時間從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月薪30,000元等語;核與吳惠欽陳稱:其有受僱忠勤公司,許祐誠要伊在崇德路看守工地,每日12小時,工地由兩個人看守,月薪30,000元。伊原在0000大樓當保全,是李清水告知光盛公司的崇德路工地還有缺額,伊與林松山講,林松山同意讓伊去崇德路工地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倘參酌林松山於原審陳稱:忠勤公司只有伊與許祐誠二人,由伊負責忠勤公寓部分,另由許祐誠負責忠勤物業部分,忠勤公司與光盛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時,係由許祐誠去簽訂,許祐誠有拿契約回來給伊看,當時忠勤公司運作很正常,所以伊沒有反對;當時人力派遣是由許祐誠去處理,故人力契約履行也交給許祐誠去辦理,伊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暨於本院陳稱:當時伊有同意許祐誠派人去0000大樓擔任保全,其中派遣吳惠欽至該大樓擔任保全之函文,應是許祐誠以伊名義所發。許祐誠有拿忠勤公司與光盛公司簽立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給伊看,伊看後沒有意見,簽約後,是許祐誠在負責,僱用保全人員是由許祐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1、32頁)相互以觀,顯見忠勤公司確有同意由許祐誠為忠勤公司處理簽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事宜,並由許祐誠為忠勤公司僱用保全人員以進行履約。此外,李清水等復有提出記載內容與前開陳述相符之忠勤公司與光盛公司間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忠勤公司及0000大樓管委會公告、員工簽到簿及光盛公司函覆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90 、292 、293 、303 至304 頁、原審卷二第5、72至92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115 至121 、147至148 頁)可稽,是李清水等主張受僱於忠勤公司,並經忠勤公司指派於上開期間前往光盛公司擔任工地駐衛警工作等情,難認無據。

⒉其次,參酌光盛公司函覆:本公司於99年9 月與忠勤公司有

簽定由該公司負責光盛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工區門禁管理等事宜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忠勤公司已履約。本公司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間在崇德路新民段確有案場施工,忠勤公司依契約派吳惠欽、李清水前往案場執行管理工作,本公司依約按月給付服務管理費60,000元,以支票給付。100 年4 月至7 月之服務管理費,因忠勤公司與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經營權官司訴訟中,故暫未給付此期間服務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147 頁),為兩造不爭執,且核其函覆內容亦與前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光盛公司工地主任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員工簽到簿之內容相合,足見李清水等確自100 年2 月間起至7 月間止,經由忠勤公司派往光盛公司之工地執行管理工作,暨其中100年4 月起至7 月止之管理費,因忠勤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訴訟,致尚未給付。又忠勤公司之0000銀行00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確實存入光盛公司支票票款102 千元、90,000元之款項乙節,有系爭帳戶明細及00銀行00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諸林松山前往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就李清水等請求工資事宜調解時,亦自承因提供勞務而收取光盛公司之支票存入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 頁)等情以觀,益徵忠勤公司前因委由許祐誠處理與光盛公司間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並由許祐誠指派李清水等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間止,前往光盛公司之左營案場擔任駐衛警,而光盛公司依契約約定並支付忠勤公司之駐衛警薪資各30,000元,計60,000元無訛。而按李清水等既經許祐誠介紹而受僱於忠勤公司,並經忠勤公司派駐光盛公司之左營工地擔任駐衛警工作,且光盛公司亦依約給付報酬,則李清水等請求忠勤公司應給付薪資,洵屬有據。

⒊至忠勤公司雖抗辯:保全人員之指派,需經過林松山之同意

及面試,而林松山並未見過李清水等,顯未同意或授權許祐誠指派李清水等至光盛公司,況李清水等未親自出席調解及應訴,足見彼等未受僱於忠勤公司,否則應出席主張權利。又李清水及吳惠欽未於簽到簿簽名,僅係蓋用印文,除違反公司規定,亦有偽造之疑,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忠勤公司並未提出保全員應經林松山面試始得僱用暨受僱員工應於簽到簿親自簽名,且不得以印章代之的規定等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採信。其次,縱使忠勤公司確有員工應親自簽到之規定,然揆諸林松山前陳稱:關於忠勤公司與光盛公司簽立契約時,伊同意由許祐誠去處理人力派遣等語以觀,則彼等縱因值勤簽到時,有違反忠勤公司之內部規定,核亦不得據此遽然否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李清水等就本件所涉調解或訴訟,均委任許祐誠代理乙節,有卷附之市府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託書及本院所附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第266 、267 頁、本院卷第107 、108 頁),再參諸李清水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親自到庭陳述受僱情節,並請求忠勤公司給付系爭薪資等情,足見忠勤公司前開所辯云云,或與事實有違,或不能資為有利於忠勤公司之認定。

㈡李清水等請求忠勤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李清水等受僱於忠勤公司,並經派駐擔任光盛公司施作工地駐衛警工作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彼等之值勤方式,係以

2 人交替輪班各值勤12小時,並未有其他人力之協助,亦有忠勤公司自100 年2 至7 月份之員工簽到簿在卷可佐,李清水等主張於上揭期間內,彼等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應堪採信。又李清水等以2 個人力從事3 個人之工作,故光盛公司匯款全由李清水等取得,與忠勤公司間並無抽佣之關係等語,業據許祐誠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參以忠勤公司對李清水等每月工資各為30,000元,且彼等均未取得自

10 0年2 月起至7 月份之薪資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李清水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忠勤公司給付自100 年2 月起至7 月間止合計6 個月之工資各18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李清水等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忠勤公司給付各180,000 元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各僅准許其中107,280 元,就各不足72,720元部分,尚有未合。李清水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准許其等請求各107,280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忠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清水等上訴為有理由,忠勤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