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被上訴人 龔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9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催收部門,然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以該催收部門無法通過經濟部業務檢查即將歇業為由,迫使伊離職,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待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依法應給付伊資遣費。而伊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0,617元,且伊自88年
9 月至94年6 月間工作年資為5 年10月,自94年7 月至95年
8 月間工作年資則為1 年2 月,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24,792 元,惟屢經伊催款,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催收部門並未結束營業,係因訴外人蔡天保等催收部門員工惡意離職而致生重大損失,故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及整理帳冊,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伊所交付之工作即自行離職,其後經公司實際負責人邵麗惠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均未理會,足認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792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伊公司催收部分從未辦理歇業或停業,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催收部門停止營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0,617元。
⒉被上訴人自88年9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即88年9 月至94年6 月間,工作年資為5 年10月。
⒋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即94年7 月至95年8 月間,工作年資為1 年2 月。
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邵麗惠。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若可,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於95年8 月間以歇業為由,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催收部門即將歇業為由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催收部門將歇業,是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查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是否曾辦理歇
業或停業,據高雄市政府函覆稱:「上訴人公司自88年3 月
5 日起迄今尚無辦理歇業或停業登記之情事。另查公司法並無規範公司詳細組織之明文,故公司所屬部門是否停、歇業尚非公司登記管理範疇‧‧‧」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2年5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上開函文,公司所屬各部門縱有停業或歇業之情,亦無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是以,要難以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未曾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或停業登記,遽認上訴人催收部門未曾有歇業或停業之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催收部門合夥人蔡天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67 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88年2 月1 日開始與邵麗惠合夥經營上訴人催收部門,直至95年8 月31日邵麗惠結束催收部門業務後,方離開上訴人公司,該催收部門結束之原因為95年3 月間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該部門為業務檢查,然該部門因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被罰款,並遭停業1 個月,嗣後經濟部金管會又通知將於同年8 、9 月對該部門進行複檢,我與邵麗惠考量所經營之催收業務並無改善,檢查必定不會通過,故決定暫停營業,我也離開上訴人公司等語(96年度偵他字第2164號卷第48頁);證人黃瑛俐於另案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邵麗惠是我遠親,邵麗惠與蔡天保於88年起合夥催收部門業務,每月對帳及分帳,被上訴人擔任催收部門會計,而邵麗惠則指派我負責監督被上訴人所為之會計業務,95年8 月下旬蔡天保與邵麗惠決定結束催收部門的合夥業務等語(96年度偵他字第21 64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蔡天保與黃瑛俐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均證稱:
95 年8月金管會來函表示要複檢,我與邵麗惠及蔡天保一起討論如何處理,蔡天保為保全公司催收業務提議停業,避開檢查,邵麗惠決定全部停業,故發函給各銀行終止合約等語(96年度偵他字第2164號第211 頁、第21 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無訛,足證上訴人確於95年8 月間決定將其催收部門歇業。
⑶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蘇偉志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
時證稱:蔡天保告訴我催收部分要結束營業等語(96年度偵他字第2164號第87頁);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員工即證人林瑞萍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90年5 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外務工作,92年起轉任催收部門,該部門主管為邵麗惠及蔡天保,95年8 月底因金管會要複檢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業務,邵麗惠及蔡天保就決定解散催收部門,以免第2次沒過會被撤銷牌照,當時是黃瑛俐宣布解散催收部門,該歇業決定並不是由蔡天保一人決定,因重要決策邵麗惠都會參與等語(97年度偵字第31367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員工黃趯鑫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上訴人公司未通過金管會檢查後,就離職了,邵麗惠知道催收部門要停止營業,因為當時的善後工作,公司樓上樓下都有在幫忙,邵麗惠有叫樓上的人幫忙銷毀文件,把碎紙搬到樓下銷毀,且當時邵麗惠有向我要電話,並詢問公司停業後我要至何處就職等語(97年度偵字第3136 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員工陳高章、蔡瑞賢、石美琪、高旻序、陳珮婕均於另案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邵麗惠為上訴人公司主要負責人,會參與公司重要決策,95年8 月因上訴人公司未通過金管會稽核,而由黃瑛俐宣布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將解散,我們才離職或遭資遣等語(97年度偵字第3136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
57 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無訛。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與蔡天保是為了集體跳槽才會主動離職,並以歇業為由將公司部門人員帶離等語,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蔡天保等人有集體轉任其他公司之事實,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核屬相符,足認所證述上訴人通知其等催收部門將於95年8 月間歇業之情,應為真實。
⑷上訴人公司確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而遭經濟部課處罰
鍰,並經金管會通知與易鴻公司合作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應暫停與易鴻公司之委任事宜等情,分別有經濟部95年
3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5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4 月10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 號函可佐(96年度偵他字第2164號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5 頁、第281 頁)。
再者,經濟部其後通知於95年8 月間將會同金管會複檢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狀況,亦有經濟部95年8 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可稽(96年度偵他字第2164號卷第277 頁)。又上訴人公司確於95年5 月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發函,暫停雙方所簽訂之應收債權催收委任契約,該催收委任契約並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於95年5 月發函台新銀行,以停止營業為由,終止雙方債權催收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並已於95年8 月終止;於95年9 月1 日起,暫停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催收委任契約等情,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
11 月28 日高三信社審字第063 號函、台新銀行96年12月3日函、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1月20日高二信法字第2703號函(96年度偵他字第2164號第1 9 頁、第178 頁、第185頁)在卷可佐。另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亦以上訴人公司將結束營業為由終止雙方委託契約,有各該公司95年9 月6 日太意(95)字第476 號函、
96 年12 月10日高分96字第173 號函可稽(96年度偵他字第2164 號 第231 頁、第2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無訛。益徵上訴人確於95年8 月間告知催收部門員工將結束催收部門業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上訴人催收部門將歇業,而將其解僱等語,應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罰鍰後已與多家銀行恢復委託,公司催收部門亦正常營運等語,然上訴人公司催收部門事後縱恢復正常營運,亦無礙上訴人曾以催收部門將歇業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催收部門即將歇業為由解僱伊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其要求協助處理及整理帳
冊之事宜即擅自離職云云。然查,邵麗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訊時證稱:有請被上訴人將帳冊交給伊,當場只有被上訴人與伊在場,沒有其他證人(該卷第113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曾指示被上訴人任何後續處理工作,尚非無疑,而證人沈素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但邵麗惠知道其認識被上訴人,就曾透過其向被上訴人轉達請被上訴人回上訴人上班之意,但時間已忘記了,其也未曾親自聽到邵麗惠打電話或向被上訴人當面談過此事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沈素娟就轉告被上訴人回上訴人上班之時間既無法記憶,且又未曾親自聽聞邵麗惠留任被上訴人,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達留任之意及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工作及被上訴人所未完成之工作各為何,則此部分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條11
條第1 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50,617元,自
88 年9月起至94年6 月止受僱於上訴人,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改用新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三信帳戶薪資明細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而被上訴人自83年9 月起至94年6 月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5 年10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應發給5 又10/12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自94年7月勞退條例施行起至95年8 月止之工作年資為1 年2 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則應發給1 又2/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半額作為資遣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發給其324,79 2元之資遣費,即屬可採【(計算式:(50617 ×5+50
617 ×10 /12)+ (50617/2+50617/2 ×2/12)=32479 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324,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審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