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惠娟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上訴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訴訟代理人 吳俊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悅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後又經核准更名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同一,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宴會廳副理,因於99年9 月5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膝扭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版破裂等職業災害,於同年9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申請公傷病假,嗣於100 年6 月1 日復職後,又因該公傷影響而於返家時再滑倒受傷,復於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2 月3 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嗣於101 年2 月4 日復職後,擔任宴會業務行政助理(美工之文書工作),詎被上訴人明知伊受傷後無法久站、過度行走或為負重之工作,竟於同年2 月16日片面將伊職務調動為宴會廳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須上下樓頻繁走動、搬運物品兼外場粗重工作,且職稱自宴會廳副理降為助理,伊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認違反勞工工作調動原則,遂於同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調回原職,但被上訴人竟宣稱伊於該日已自請離職,且於同年2 月21日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於同月24日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支付伊資遣費。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乃於同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給付。而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4 年4 月又28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95,625元。另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意給付伊自99年9 月5 日至100年5 月31日之職災必要醫療費用,其事後竟拒不給付,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此期間之職災醫療費用19,360元、100年6 月1 日後之職災醫療費用11,790元及病房升等費3,660元,以上醫療費用計34,81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因業務需求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宴會廳行政助理,但亦有告知上訴人無須為粗重之工作,係上訴人自行請辭後,並無故曠職而經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其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又其縱得請求,亦應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再者,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病房升等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另100 年6 月1 日後已非屬職災期間,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醫療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100年5月31日前之職災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60元及自
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勞保局函文僅針對伊100 年7 月16日於自宅滑倒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事件,並否准100 年7 月20日至同月22日間之傷病給付申請,但並未否認100 年6 月1 日後係屬職業災害。又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受理伊離職後
101 年5 月21日繼續加保申請書,足證已實質認定100 年6月1 日後仍屬職災醫療期間甚明,否則早已駁回伊加保之申請。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0年8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旨,顯見伊之自宅滑倒事件並不影響伊自100 年6 月1 日仍屬職業災害之事實,是扣除自宅滑倒之醫療費外,自仍應給付伊100 年6 月1 日以後之職災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工作調動原則且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伊自得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96,625元。而伊就原審已駁回病房差價費部分則不再爭執,此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等語,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415 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36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111,075 元請求之部分,因上訴人僅就其中107,415 元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9 月2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於97年9 月16日轉調至宴會廳副理,薪資42,500元,職等C。
其於99年9 月5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膝扭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版破裂、頭部創傷腦震盪症候群等職業災害,於同年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申請公傷病假。嗣於100 年6 月1 日復職,經上訴人同意轉調至宴會廳,從事訂席美工行政助理文書工作,職等C ,薪資與先前相同,100 年7 月間,經被上訴人調至宴會廳為行政助理,職等C ,薪資與先前同。後於100 年7 月16日在自宅處滑倒受傷,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8 月4 日至101 年2 月3 日申請留職停薪。而後於101 年2 月4 日復職,經上訴人同意擔任宴會業務行政助理,職等C ,薪資與先前同。嗣於101年2 月16日因被上訴人之宴會廳行政助理離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宴會業務行政助理調為宴會廳行政助理工作,調動前後之職務均行政助理,職等均為C ,薪資均相同。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
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有所調動時,在不違反勞動契約,不變更其應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員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移交就赴新職,但調離現職場所時,必須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此為上訴人所明悉。
㈢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9日起即未到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於同年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工作調動原則,且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以依勞保局函覆內容而拒不給付其於原審請求之100 年6 月1 日之職災醫療費用,是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於100 年2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上開職災醫療費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上開職務調整行為,是否符合勞工工作調動原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100 年6 月1 日以後之職災醫療費用?金額若干?並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職務調整行為,並無不符合調務調動原則,上訴人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從而,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內容之調動,如經兩造合意於勞動契約約定,或於調動前經兩造商議決定,並符合前開之調動五項原則,即難謂為不當之職務調整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5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前開
系爭災害,故申請公傷假治療、休養,嗣於100 年6 月1 日復職,經上訴人同意轉調至宴會廳從事訂席美工行政助理文書工作。又於100 年7 月間,經被上訴人調至宴會廳為行政助理,職等及薪資與先前同。後於100 年7 月16日在自宅處滑倒受傷,經申請留職停薪,於101 年2 月4 日復職,經上訴人同意擔任宴會業務行政助理,而於101 年2 月16日因被上訴人之宴會廳行政助理離職,而被調動為宴會廳行政助理工作,調動前後之職務職等及薪水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員工職務薪資異動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2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業約明:「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對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有所調動時,在不違反勞動契約,不變更其應有收入及確為員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員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移交就赴新職,但調離現職場所時,必須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等內容,則上訴人第二次復職時,被上訴人因其宴會廳某行政助理離職,乃依業務需要而將上訴人自宴會業務行政助理調為宴會廳行政助理工作,尚無不符前開工作規則之約定;又因上訴人調動前後之職務均行政助理,職等均為
C ,薪資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並無違反調動原則等情,自難謂其抗辯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 日復職後,被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而於同年7 月1 日將其為調為宴會廳做行政助理,然該職務非為其身體所能負荷云云,惟審諸上訴人該次復職後,雖曾受被上訴人調動擔任宴會廳之行政助理,惟其職等及薪資與先前同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反對該調動之意思表示,其尚任職月餘後直至100 年
8 月4 日因在家受傷而再申請留職停薪,故實難認其當時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該職務調動,是其於本院中主張被上訴人當時違反工作調動原則云云,礙難認屬有據。另其雖主張於
101 年2 月4 日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因上訴人於同月16日未經其同意將其調至宴會廳擔任行政助理,調動時未告知其工作內容,此工作內容又非伊身體狀況所得負擔,亦違反工作調動原則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柏翰到庭為證。惟由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於100 年7 月間即知悉系爭宴會廳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又據證人即上訴人調職後之主管宴會廳經理黃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6日上訴人職務調動會議時,主管有指示上訴人調到宴會廳擔任行政助理,不需要做粗重工作,只需接電話、連絡兼職人員、計算薪資等,上訴人調職後有在伊部門任職一天,工作內容就依照之前主管交代之業務,該辦公室只有伊和上訴人二人,伊很清楚原告實際之工作內容,大概就是接電話,沒有帶出菜秀,當天晚上上訴人就跟伊反應不適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200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調動該日開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之:「(孫呈瑞:…妳不用搬啊!妳不要搬,那也不是妳的工作,妳也不用搬…。)(王韻甄:妳不要帶出菜秀,妳就待在辦公室接電話;你寫寫簿子,call pt (連絡工讀生),算薪資;妳固定上班時間,妳定了我麼就讓妳…;你要準時走,我們就讓妳準時走;…)(孫呈瑞:妳願意的話,可以啊!)」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5 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1 年
2 月16日要求其回宴會廳辦公室,其表明此工作不適合其身體狀況,其與被上訴人協調,經被上訴人的總監孫呈瑞表示其可以不用做粗重及搬動重物,其回到宴會廳現場時,現場宴會廳經理黃偉恩表示不知如何交接工作,是日未交接任何工作,其即下班,2 月17日其休假,2 月18日黃偉恩經理請其到外場協助外場人員,其當天去幫忙折餐巾及拉排椅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亦與證人林柏翰證述:在
101 年2 月某日,我在41樓處看到上訴人跟我們一起在拉椅
子、摺口布,但該月份之其他時間則沒有看到她去測單槍及帶出菜秀,不清楚她的職稱、薪水及工作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合,且上訴人對上開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對證人之證述亦無異議,足見上訴人除原即知悉宴會廳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內容外,且其在受被上訴人告知此調動時,即已表明其身體狀況,並與被上訴人之餐飲部總監孫呈瑞及副總監王韻甄等上屬溝通,經其主管協調後,兩造乃同意上訴人得在不用從事搬運重物及帶出菜秀,僅以電話聯絡相關事務或協助處理宴會廳相關業務情形下,而將上訴人調動至宴會廳擔任行政助理應堪認定。又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調職前後之職等及薪水均相同,足見被上訴人在調動時,已充分考量合於上訴人之技能之職務,並因應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災害後之身體狀況,就其工作內容有所調整,自無上訴人所指身體所不能負荷之情事,故就對上訴人為系爭職務調整之行為,尚無違反勞工工作調動原則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行為,既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亦無變更上訴人應有收入,且確為上訴人技術、體能所能勝任,該職務調整行為自無不當洵堪認定。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之職務調整違反勞工調動原則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⒋又據證人黃偉恩證稱:上訴人在我的部門有上一班,就依照
之前主管交代業務內容,2 月18日該天結束後大約晚上6 、
7 點,上訴人就跟我反應不適任,並口頭向我請辭,我有向其確認是否確定有辭職之意,我問了兩三次是否只做到今天,上訴人說確定,其意就是表示要離職,我還有提醒其要通知人事部,當時和其談完後,就在晚間7 時許就陳報主管有關其要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01 頁),此核與上訴人自承其向黃偉恩表示在宴會廳做不下去了,只做到今天;於2 月19日並未請假亦未到職,於2 月21日前往協調時,因不能刷卡進入被上訴人處所,乃至安全部簽到,嗣向副總監、總監、人部副理、法務經理申請調整工作時,被上訴人認為其19日即未到職,且已自請離職,要求其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58頁、第59頁)相合;又由黃偉恩與上訴人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情之必要,並由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前往被上訴人處申請調整職務時,其即無法憑上班磁卡進入被上訴人處所,足認本件係上訴人先向黃偉恩請求調整職務未果,乃向黃偉恩經理自行辭職,黃偉恩向其確認無誤後,即向主管報告,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翌日亦確未到職而信其已離職無訛,乃將其上班證件磁卡消磁至堪明確。故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自請離職,且經其再終止契約,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離職之意,其得以被上訴人違反調動原則等由而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核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0 年6 月1 日後之醫療費用為2,
340 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須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及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之100 年5 月31日前之職災醫療費用
外,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經原審駁回之100 年6 月1 日至
101 年7 月間之醫療費用11,790元亦屬職災醫療費用云云,並以勞保局仍准其加保及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惟查,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並不在兩造協議職災醫療費用之範圍,此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又勞保局前已函覆駁回其申請100 年5 月31日後之職業傷病給付,嗣上訴人不服該函申請審議,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此有卷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保監審字第349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2 年4 月2 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2 年6 月4 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另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為證,惟此等門診單僅係為便利勞工多次就診,而由勞工向投保單位或逕向勞保局領取,然此門診單並未經勞保局實質審核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此自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勞保局前開函覆:查林惠娟女士於99年9 月5 日事故已請領99年9 月
9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期間共265 日職業傷病給付。嗣於10
0 年6 月1 日復工後,於100 年7 月16日於自宅滑倒,致左膝再度受傷,繼續申請100 年7 月20日至100 年7 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持續使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問診單』就診,為釐清其100 年6 月1 日後是否屬職災醫療期間,本院乃將其就醫病歷影本併同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根據高醫病歷記載,其100 年4 月11日門診時,左膝活動已恢復正常,無活動障害,已領至10
0 年5 月31日共265 日給付,已為緩解症狀可恢復工作,已無需醫療」,據此,其100 年6 月1 日後非屬職災醫療期間。至於其於100 年6 月1 日後,仍以職業傷害身份就診,本局已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院第76頁),足見勞保局係依據專科醫師就高醫於100年4 月11日門診之結果而為上開醫理判斷。惟因高醫於100年8 月5 日曾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意外之病因,於左膝無力下,因於100 年7 月16日晚間滑倒造成左膝扭挫傷,據醫理評估應屬前次傷害之延伸傷害,仍應屬公傷,…,仍應給予「復健」之公傷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高醫於10
0 年8 月5 日另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6 月後之期間仍有因前次職災傷害而造成左膝無力之延伸傷害之情。是衡酌勞保局前函乃據專科醫師審酌高醫100 年4 月間之門診結果而為之醫理判斷,惟其並未記載有無斟酌高醫於100 年8 月5 日之門診及醫理判斷結果,且斟酌上訴人確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月16日間因在宴會廳從事行政助理而有搬運重物及帶出菜秀之情,已據上訴人及證人林柏翰陳述在卷且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1頁反面),是就上訴人於此期間後之醫療支出,是否均可認非屬職災之延伸必要醫療費用即非無疑。故為保障勞工之最大利益,本院乃認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1 日後因前往高醫及許耕豪復健科診所從事有關「左膝復健」所支出之骨科就診、復健費用,暨前往高醫之職業及環境醫學科就診而開立該科之證明書費用部分計2,340 元之部分(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第88頁、106 頁、第107 頁),仍尚應認屬前開職災傷害延伸之必要醫療療費用,較為妥適。惟逾此部分外之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個人就醫費用及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重覆開立之證明書費、腦神經內科、急診科等診別之就診醫療費用、許耕豪診所重覆開立之醫療收據費用等,則均難認係職業災害所延伸之必要費用,再加計上訴人同意扣除於7 月18日自宅滑倒致傷之醫療費用150元等,此等非必要之費用均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5 月31日以前之職災醫療費用19,360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以後之職災醫療費用2,3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資遣費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19,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漏未就駁回部分應併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認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