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及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審意旨略以:教育部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下稱系爭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下稱系爭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系爭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等語,顯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下稱系爭條項)為強制規定。從而,再審被告自承發給所屬教師之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均未達系爭標準,即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其次,兩造從未合意以再審被告制定之「各級統一俸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做為再審原告每月應領之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號解釋,係針對全國教師所為釋示,此觀諸系爭號令要旨即明。再者,依體系解釋,再審原告之薪俸本應依再審被告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辦理,惟系爭敘薪辦法僅訂定教師「薪俸」中之「薪級」、「薪額」,至教師實際待遇(月實領薪資、實領研究費金額),則未予明定,故再審被告之實際待遇應有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之適用,否則即與系爭條項規定,係用來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教師生活之目的有違。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敘薪辦法第1 條、第7 條,為體系解釋後,認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所指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僅指「薪級之核敘」,即有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被告所開具之99年度私立技專院校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執行清冊,其中99年度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記載教師薪資與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待遇標準核支教師薪資完全一致,而與系爭一覽表規定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並不相同,然此部分差額,係再審被告針對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另按月發給師資津貼造成,而再審原告為講師,自與助理教授之待遇無涉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惟系爭號令既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自應依系爭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系爭標準,足證無論教授或講師均一體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指摘再審原告非屬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23, 595元,及其中289,62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3,975元,自第二審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相關教育部號令等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並經審酌,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以系爭號令已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系爭標準辦理,故系爭條項為強制規定。;而兩造從未合意以系爭一覽表做為再審原告每月應領之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號解釋,係針對全國教師所為釋示;另再審被告開具之99年度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與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待遇標準核支教師薪資一致,自不應因教授或講師而為差別待遇等情,為其依據。惟查:
⒈本件參酌系爭號令載明:「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 年功) 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 年功) 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相互以觀,顯係做為係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系爭標準辦理,且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畢。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短付之本薪期間,係自96年
3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此與系爭號令規範開始適用之103年8 月1 日時間並不相符,自難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次,系爭號令僅規範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部分應比照系爭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系爭標準相同。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號令內容所示,系爭條項為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援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⒉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施行細則係屬法規命令之一種,而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審依據對法律之確信,自屬有權就屬於法規命令之系爭條項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受其拘束。從而,原審依此認定系爭條項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並非強制再審被告就其教職員工薪給之支付金額,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金額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再審原告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號解釋,認該號解
釋係針對全國教師,非僅針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敘薪規定而為釋示云云。然查該號解釋確係針對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是否違憲所為之釋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足取。
⒋再者,本件就私立學校教師之實際待遇(月實領薪資、實領
研究費金額)應否比照公立同級學校教師乙節,原審認系爭條項之準用範圍,並不包含薪給之支付金額,復援引教育部
10 1年8 月27日臺人㈢字第00 00000000 號函、91年7 月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87年8 月3 日台(87)人㈠字第00000000號函、私校退撫儲金管委會98年11月20日
(98)基字第009 號函,認定有關薪資給付之標準,得由私立學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而再審被告已依規定制定系爭敘薪辦法,並經兩造合意適用系爭一覽表做為再審原告每月應領之統一薪俸、研究費;且認系爭敘薪辦法第
7 條所指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係指「薪級之核敘」,非針對教師之實際待遇(月實領薪資、實領研究費金額)而言,是本件亦不能依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之規定,逕認兩造已約定再審原告統一薪俸及研究費金額,應按公立學校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再斟酌教師待遇條例草案,既未經三讀通過成為現行法規,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係為保障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藉以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而特別制定,非就教職員敘薪而訂立,更非就私立學校教師每月實領統一薪俸、研究費金額等待遇事項所為規範,自不得因私立學校以較高薪資計算,而撥繳款項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即反推私立學校教師應受較高薪給保障;復參酌再審被告開具之99年度私立技專院校獎助教師薪資經費支出明細表,記載教師薪資,雖與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待遇標準核支教師薪資一致,而與系爭統一覽表並不相同,然此部分差額,乃再審被告依和春技術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另針對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按月發給之師資津貼所致,本件再審原告為講師,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故再審被告依系爭一覽表規定發給再審原告足額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後,雖仍較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差,而有不公平之處,然並無違法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聘約第4 條、系爭敘薪辦法第1 條、第7 條、系爭條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後段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研究費,難謂有據。揆核諸原確定判決已逐一審視再審原告提出之論據,衡情論理,逐一指駁,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