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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子聖相 對 人 呂宜珍即精英戶外企業社

呂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珍即精英戶外企業社間勞資爭議事件作成調解結論關於「資方願意給付薪資及負擔健保費合計新台幣18,400元於102年6 月13日前匯入勞方永豐銀行(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2 年

6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6 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負擔健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8,400元,惟相對人僅於102 年6 月27日給付10,000元,其餘8,400 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7 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陳報狀各1 件為證,經核就其聲請相對人呂宜珍即精英戶外企業社給付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所聲請相對人呂宜珍給付部分之請求,非屬調解內容,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