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丁國晃相 對 人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勞工工資總額等清冊所載:「(一)、資方同意分別於101 年8 月5 日前發放勞方10
1 年5 月份工資;101 年9 月5 日前發放勞方101 年6 月份工資…(三)資方亦同意分別於101 年8 月5 日及101 年9 月5 日前發放勞方101 年5 月份及101 年6 月份之出差費…(四)以上雙方同意依資方本(101 )年7 月18日提供之員工薪資清冊所列之金額為準…」、「丁國晃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82,889元、出差費6,695 元。」於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 月至101 年6 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惟相對人積欠101 年5 月、6月之工資未發放,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101 年7 月18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於101 年8 月5 日及9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出差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9,584元,並於104年6 月5 日前給付資遣費246,342 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7 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關於已到期之工資差額及出差費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資遣費部分因尚未到期,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
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